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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捷的印刷技术与快速的流通途径同时也便利了书商盗印他人作品以牟利。早在唐代雕版印刷运用不久就出现了盗版现象。
如唐元稹曰:“白氏《长庆集》者,太原人白居易之所作。……而乐天《秦中吟》、《贺雨》、《讽谕》等篇,时人罕能知者。然而二十年间禁省观寺,邮侯墙壁之上无不书,王公妾妇、牛童马走之口无不道。……其甚者有至于盗窃名姓,苟求是售,杂乱间厕,无可奈何。”
到了宋代这种盗版的现象更是严重了。
大宋朝廷曾经下令要求刻印《九经》监本的人必须先请求国子监批准。
这实质上是保护国子监对《九经》监本的印刷出版的一种专有权,它比欧洲的这类出版特权早出现近五百年。
但是,宋出版商刻印《九经》需向国子监申请,但并不缴纳类似于版权转让的费用。
大宋朝官府“校正”典籍的目的在于使正统思想正确传播。
所以这个官府的行为与既与营利无关,也与版权没有联系。
而英国在中世纪时则是直接把出版特权赐予出版商,出版商由此获得了出版某些书籍的独占权利,并在国家法律与诉讼制度的支持下拥有排斥其它人出版该书的权利。
这种出版特权对于出版商而言明显具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味。
因此,从国家层面而言,宋代出版管制法令确实反映了国家“控制思想传播的努力”。
从实践上看,宋代出版商只要其未曾违反国家的政治利益,如出版“反动言论”的书籍,或所出版的科举应试书籍中出现错字影响士子升迁等,其盗版行为并不会受到国家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