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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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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张银匠”商标并非知名品牌商标。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材料可知,“张银匠”商标是由被答辩人注册所拥有,注册有效期限从010年月8日至00年月7日。答辩人是于015年8月8日受让被答辩人的“张银匠”注册商标,并于同年9月9日变更持有人为答辩人胡柄权。至016年5月份,答辩人持有此商标不到二年,相关公众对此商标不甚了解。因此,从被答辩人对“张银匠”商标的使用时间即可推知其还构不成品牌商标。

二、答辩人所被诉请的侵权赔偿,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的商标与被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通过商标转让、公证得来。对此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商标转让合同和中州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书予以反证。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张银匠”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500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1500万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500万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被答辩人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1500万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非常明显,被答辩人所谓维权只是幌子,伙同他人恶意维权,借以谋取高额暴利才是其真正目的。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未完待续)

原告创建于1998年,前身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1998年1月11日,原告经中原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为了一家全国无区域性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银饰品、流行饰品、饰品配件等。原告是省电商协会会员单位,曾经三次被市人社局社会资源人力保障局评为“优秀创业项目”。011年到01年在淘淘网行业排名全国前10位。

二、张银匠商标是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正式注册的的商标,合法持有人是原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1998年月1日,原告方注册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注册有效期自010年月8日至00年月7日止。在北京国家工商总局查询系统中中文商标名为“银张匠”。011年8月1日原告方同时再次对“张银匠”进行了重新注册和增补,注册了第85046号“张银匠”和第85047号“银匠张”图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4类,增补商标为5类,网络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在015年9月之前,原告同时持有四个商标注册证,二个“张银匠”,一个“银张匠”一个“银匠张”。

015年9月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方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给被告。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中州市公证处进行了第659616号“银张匠”商标转让公证,并签定了第659616号商标转让合同。但是第85046号“张银匠”图案商标并未转让被告方,至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专有权。

被告在长达二年的时间里,张冠李代,用“银张匠”商标冒用“张银匠”商标,对原告方造成了严重名誉侵害,原告方现在依法要求法庭支持,保护原告商标持有人的各项权益。并根据被告近二年冒用“张银匠”商标批发、加盟的商品销售总额进行双倍赔偿原告。

刘律师宣读后由被告宣读答辩书。

答辩人:胡柄权,男,汉族,197年4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汕市清水街第55号。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中州匠心珠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州市中原国际中心7号,法定代表人:海燕。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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